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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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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第 136-3 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於經營信用卡業務機構準用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33 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 135 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屆三十日仍不繳納者,得由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第 136 條
銀行或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