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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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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通知符合第四條獎勵基準之機關(構)及得標廠商予以獎勵。
非義務廠商,應於本會公告指定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方式申請獎勵,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進用原住民族名冊。
三、本會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超額進用原住民族獎勵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
機關(構)、得標廠商與非義務廠商獎勵基準如下:
一、特優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五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八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六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五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二、優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四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七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五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者。
三、甲等獎:
(一)非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三者。
(二)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原住民族達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總額百分之六十者。
(三)原住民族地區之機關(構)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族達現有員額百分之四者。
(四)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者。
(五)非義務廠商進用原住民族人數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
獲頒前項各獎項者,自獲頒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再獲同一獎項。但於次年起進用原住民族之比率提高至不同獎項時,得連續獲獎。
獲獎勵者經本會審核評比之結果,本會得依預算編列情形或獎勵對象特性,除發給獎座、獎牌或獎狀外,以其他適當方式,對超額進用原住民族之機關(構)及廠商予以獎勵。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