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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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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下列物品者,不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一、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
二、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
三、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A型或B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場所使用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及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