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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場所使用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