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30 17:49
:::

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EN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轉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安置服務處所,應依其身分,分別聯繫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各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送、交接及安置事宜。
前項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於辦理安置後,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
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一)持有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二)非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民間團體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