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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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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EN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4 條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