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5/06 04:1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處分時,有關目的事業之事項,應先商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教育會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42 條
教育會有違反法令、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理事、監事。
四、整理。
五、解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下級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教育會受第一項第四款處分之整理辦法及受第五款處分解散後之重行組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