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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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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第 8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基於業務需要,須將印信拓模或縮小製模套印於文件者,應經該機關首長核准,並依第五條規定拓模一份向印信原製發機關報備。
製版及套印過程中,應指定專人監督;套印完畢後,底片、印版應予銷燬或指定單位或人員保管。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
第 5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之印信啟用時,應銼去四角小柱,填具印信啟用報備表(表內印模以墨色拓印,格式如附件二)並於啟用後一週內,依原申請製發程序,報請製發機關備查;其係同級政府代領者,由領用印信之機關,函送該同級政府層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