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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來臺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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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來臺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許可辦法
第 7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資格。
二、從事之業務活動違反第四條、其他有關法規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未依第五條規定報備查,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
四、經許可或備查事項變更,未依前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在臺灣地區不再從事業務活動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許可。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來臺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
第 4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其業務活動範圍以海峽兩岸關於大陸居民赴台灣旅遊協議內容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之業務活動,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許可時,應載明許可設立之目的及業務活動範圍。
第 5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應於取得辦事處房屋合法使用證明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