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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來臺設立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觀光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大陸地區觀光事務非營利法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後,應於取得辦事處房屋合法使用證明之日起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