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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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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EN
第 43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34 條
動員演習機關得徵用必要之民力,徵用民力應於徵用報到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受徵用之民力,應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獨自經營農工商業,因徵用致所營事業無法維持者。
二、因被徵用而家屬之生活難以維持者。
三、健康狀態不適參加演習者。
有關演習民力之徵用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