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6/17 14:11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EN
第 2 條
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二、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期貨顧問事業經營前項第一款期貨交易及期貨信託基金顧問業務,以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及核准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為限。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及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
EN
第 3 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前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
任何人非經第二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