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7/06 07:34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13 條
經指派之環境講習對象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接受環境講習者,由受處分人於指定接受環境講習日期前,以書面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指派環境講習對象,經處分機關同意後,始完成申請程序。
經處分機關同意受處分人重新指派之環境講習對象者,得依原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環境講習通知單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環境講習者,主管機關免依第十一條辦理。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 )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應於辦理環境講習十四日前,以環境講習通知單通知環境講習對象及受處分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