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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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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EN
第 11 條
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逾四月,指以監獄陳報假釋案件之當月為計算基礎。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18 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