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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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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EN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魚貨來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申請人,經主管機關暫停出口資格。
三、有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
四、申請量超過卸魚或轉載查核量,或港口國卸魚檢查量;未經查核或檢查且已卸魚者,申請量超過實際卸魚量,未卸魚者,申請量超過轉載確認量。
五、漁船不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申請人前所取得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核銷,或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銷。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 4 條
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並限以其自行經營之漁船捕撈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經營者。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申請人為限。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船捕撈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圍網漁船漁獲物型態非冷凍全魚。
三、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
四、申請量超過轉載查核量;未經轉載查核者,申請量超過卸魚預報量。
第 8 條
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漁船應通過衛生評鑑。
前項通過衛生評鑑之漁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核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影本,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第 29 條
漁獲證明書遺失、因故未使用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漁獲證明書正本。但遺失者,免附。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後始生註銷原因時,其出口運輸單據影本,及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使用經註銷之漁獲證明書或其影本,屬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冒用漁獲證明書之行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