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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獸醫人員檢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成績優良,應繳驗左列有關證件:
一、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七十分以上之考績、考成
或考核證明。
二、在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原機構出具之成績優良並經法院公證
之證明書,其內容包括實際擔任之工作項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