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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獸醫人員檢覈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獸醫師法有關之規定訂定
之。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獸醫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獸醫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畜牧獸醫系科畢業,並實習獸醫工作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獸醫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相當於我國獸醫師資格者。
四、從事獸醫工作五年以上,並在獸醫師法施行前領有政府發給之獸醫證
書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資格者申請檢覈,其期限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逾期不予受理。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高級職業學校獸醫科或畜牧獸醫科畢業資格,並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
行獸醫工作二年以上者,得申請獸醫佐檢覈。
前項所稱獸醫工作年資以規定學歷畢業後年資為限。
依第二條申請獸醫師檢覈者,應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獸醫普通病學、
獸醫傳染病學、獸醫實驗室診斷學、獸醫藥理學、獸醫病理學等五科。但
兼具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獸醫科及格之資
格者,得免試及格。
依第三條申請獸醫佐檢覈者,應予筆試,其筆試科目為獸醫普通病學概要
、獸醫傳染病學概要、獸醫解剖生理學概要、獸醫藥物學概要等四科。但
兼具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獸醫科考試及格之資格者
,得免試及格。
前兩項考試筆試科目如有修正,依新訂科目實施。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實習或從事獸醫工作
或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工作之年資,指曾任政府機關、公營事業
機構或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之專任獸醫工作。但在民營事業
機構任獸醫工作者,其任職年資,須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成績優良,應繳驗左列有關證件:
一、在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七十分以上之考績、考成
或考核證明。
二、在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者,應提出原機構出具之成績優良並經法院公證
之證明書,其內容包括實際擔任之工作項目。
繳驗國外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須附繳經外交部派
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申請檢覈,應繳左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認
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直四公分、寬二.八公分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獸醫師、獸醫佐之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獸醫師法限制充任情事之一者。
獸醫師、獸醫佐之檢覈,由考選部設獸醫人員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
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照。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