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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性侵害事件醫療作業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醫院、診所診療被害人,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注意維護其隱私及安全
。前項診療結果,應依被害人、其配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依法負責執行
監護事務者之要求,開立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格式之驗傷診斷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