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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礦場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礦業權者,關於礦工之醫療救急,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聘請或特約有經驗之醫師。
二、常備急救及醫療上必要之藥品、材料、器具。
三、設診療所,其礦工一千人以上者,應設醫院。如在同一地域有多數礦
場時,得合併設立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