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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家機密保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機密文書傳遞規定如左:
一、在中華民國領域以內傳遞,屬於「絕對機密」者,由承辦人或指定人
員傳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衣人員護送。屬於「極機密」者,
指派專人直接傳遞,或以雙掛號函件傳遞。屬於「機密」或「密」者
,用掛號函件或由傳遞人員傳遞。
二、機密文書傳遞至中華民國領域以外者,屬於「絕對機密」者,派專人
護送。屬於「極機密」或「機密」者,用外交郵袋傳遞。「密」者,
得以雙掛號函件傳遞。
直接傳遞之機密文書事先應作銷燬準備,如遇緊急情況得予銷燬呈報備查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