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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醫院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終止登記。
醫院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陳報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之規定,為移轉給承接之醫院者,依第四條規定之變更登記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