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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無主古物發見人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發見人發見疑似無主古物後,應即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警
察機關轉報或逕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
後,由發見人填具無主古物發見單。
前項無主古物,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經初審認具價值者,應檢具無主古
物發見單,層報教育部,並經該部古物審議小組審議後,由該部將審議結
果函知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教育部審議結果通知發見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