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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銀行申請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除應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且其資本適足率達該條規定之比率加計二個百分點以上。
二、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三、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