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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鐵進口及驗放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進口廢鐵夾雜舊船、車、機器或其零件,經海關處分沒入者,或經報運進
口人聲明放棄或逾期未據辦理退運而由海關處理者,一律先予徹底破壞,
始依法變賣。破壞事宜由海關以招標或比價、議價方式交給具有破壞設備
之公、民營事業辦理,並應報經聯合複驗小組認可;如部分物品破壞困難
,經聯合複驗小組確認無訛者,准就該部分原狀標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