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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代表處代表、辦事處處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在同一國內同時設有代表處及辦事處者,辦事處處長應受駐在國代表之指揮監督。
副處長亦未派定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外交部就各該處內高級職員中指定一人代理處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