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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機關、學校、保全公司、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公私營工廠、公司、行號僱
(任) 用警衛或巡守人員、環保稽查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稽查任務之公務
人員者,得向當地警察局申請,層報內政部許可後定製或購置電氣警棍、
警棒、電擊器,並由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警械執照。
前項規定於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時,亦適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