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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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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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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
│亞洲 │三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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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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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