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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民航局得頒發以下限定類別之檢定證書予維修廠。其檢定類別得限定於某一種特定型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某一特定製造廠生產之所有零件之維修:
一、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機體。
二、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發動機。
三、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螺旋槳。
四、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儀表。
五、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無線電裝備。
六、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附件。
七、起落架組合件。
八、特定製造廠之浮筒。
九、特定製造廠及型別之旋翼葉片。
十、航空器織布類蒙皮維修。
十一、其他經民航局核定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