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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大法官會議接受聲請解釋事件後,應即按收文號次,輪次分交大法官一人
審查。除不合規則不予解答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議外;其應予解答之件
,應列舉事實及有關法律問題,提出會議,由會決定原則,交原審查人草
擬解答案,提會決議。如經會議議決重付審查時,得由會議加推大法官一
人或數人共同起草。
前項應予解答之件,如大法官會議認為應迅速辦理者,得限定提會之時間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