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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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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二款引進大陸地區技術人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引進人才之資料應於技術引進計畫書中詳列,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引進之人才應具有大專畢業學歷,並從事該項技術研究發展或生產連續二年以上之經歷,且為執行該項技術引進計畫所需者。
引進之人才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下列情形之一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年:
一、引進技術尚未完成並確能提昇產業技術。
二、引進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大績效。
三、延伸引進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開創新產業技術。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者,應由原申請者於原許可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理由書,向投審會申請核轉入出境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境管機關)辦理延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