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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電臺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應經本會核配指定。
航空器於飛航時,電臺操作人應守聽飛航管制單位適當之頻率,並建立雙向通信及能收發超高頻(UHF)二四三點零兆赫或特高頻(VHF)一二一點五兆赫之緊急頻道。電臺操作人對其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應優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