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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
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經濟部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
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營運小組應就前項財
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被接管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