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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7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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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應製作交易紀錄並保存交易相對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與發行公司或承銷商之關係等基本資料,其為法人者則應再載明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並附具合法授權書;如委由代理人代辦交易時,應留存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及委任書。
前項交易紀錄應至少包含交易相對人資料、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成交日、交割日、成交價格(殖利率)及總金額、以及其他與該交易有關之重大事項等。
第一項交易紀錄及交易相對人資料,證券承銷商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