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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辦理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二、僅能對持卡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須表明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持卡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持卡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機構名稱並出示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