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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EN
法規類別:
監察 > 審計部 > 組織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任用之:
一、審計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二、稽察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資格之一。
三、審計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四、稽察員應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曾經銓敘審定擬任職務職系之同職組各職系。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