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應將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前段人員,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後段人員,原服務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應於其退離職前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前,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審查認定後,造具名冊通知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增加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