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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鑲牙生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或遷移地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公會向原發照機關報告,並註銷其開、執業執照及證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