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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停役人員符合下列停役原因消滅情形之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因罹患危害團體健康與安全之疾病及病傷致身心障礙停役人員,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判定符合常備役體位者。
二、因通緝或羈押停役人員,經撤銷通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者。
三、因執行徒刑、拘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停役人員,經釋放或執行完畢者。
四、因失蹤或被俘停役人員,經尋獲、歸還或歸來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