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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代表處得置左列人員:
一、代表,特任(派)或簡任(派)。
二、副代表,簡任(派)。
三、顧問,簡任(派)或聘用。
四、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五、副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六、秘書,薦任(派)。
七、主事,委任(派)或薦任(派)。
八、雇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