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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函送身心障礙者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調查以訪視身心障礙者為原則,並應評估給予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