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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藥廠對於退回之產品,應予鑑識並分別儲存。藥廠如因退回前或退回過程之儲存、運送條件,或因產品、容器、包裝、標示或其他狀況,致對產品之安全性、成分、含量、品質或純度發生疑慮時,非經檢驗或調查確定其安全性、成分、含量、品質或純度符合既定之規格者,該產品應予銷毀。但如經再製後能符合既定之規格者,得進行再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