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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申請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集郵票品在臺灣地區展覽,應由臺灣地區集郵團體或其他
相關之法人、團體 (以下簡稱申請團體) 於郵展舉辦之日二個月前,檢具
左列文件一式三份向郵政總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團體之名稱、負責人之姓名、職業、地址及聯絡
電話。
二、郵展計畫書:應載明郵展名稱、時間、地點、展品主題、展品目錄及
展品框數。
前項文件,申請團體應使用正體字詳實填寫,並提供有關文件。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或填寫失實者,得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逕行退件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