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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業暨期貨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除前條情形外,證券業及期貨業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
閱覽之個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證券業或期貨業指定之地點,並於該證
券業或期貨業之人員陪同下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