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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本準則所定有關製造、管制及運銷之紀錄,均應至少保存至該批產品或最終產品有效期間後二年。
本準則所定之所有紀錄或其副本在保存期間,應存於適當場所,並隨時供主管機關稽查;稽查人員得影印或以其他方法複製該紀錄或其副本。
藥廠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產品品質標準之評估,並以第一項紀錄為依據,以決定產品之規格、製造或管制作業程序是否需要改進。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