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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維修廠應依下列規定保存維修紀錄:
一、應保存足以證明其符合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規定之紀錄。其紀錄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並以中文或英文填寫之。
二、應提供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維修簽放文件予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對前二款所規定之紀錄、簽放文件自核准恢復可用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二年,並保持其內容之可讀性、安全性及完整性。
四、前款之紀錄、簽放文件,應提供民航局檢查及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飛航事故調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