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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遭吊銷執照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於國內無住居所者。
五、有其他重大情事不適任負責人者。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