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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機構,並得委託其辦理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保管事項。
前項保管機構得為政府機關或民間業者設置之各類保管場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之委託事項訂定委託契約,並載明保管責任歸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