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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長照機構法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置監察人,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監察人集會時,由常務監察人召集。
監察人會議得決議授權常務監察人執行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長照機構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長照機構法人負擔。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