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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遊艇進入我國國境,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通報單(如附件一)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前項入境資料航政機關應即時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經第一項之通報後,超過七天遊艇未入境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通報。
圖表附件:
附件一 遊艇入境通報單.PDF
附件一 遊艇入境通報單.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