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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地下水體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四之地區。
二、地質介質對鈷及銫之分配係數小於每公克三毫升之地區。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